



張某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李華律師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依法維護七名被害人合法權益
編輯:2022-04-12 10:06:17
案情:
XXXX年X月,被告人張某某飯后情緒不佳,遂駕駛自己小型轎車外出,明知行駛道路系單排機動車道,且車輛和人群較為密集,仍以超過該路段限速的兩倍左右時速行駛,駕駛操作不當,車輛發(fā)生側翻,撞向人行道上的多名行人及停放的電動車,造成三人當場死亡,二人經(jīng)搶救無效死亡,其余六人不同程度受傷及車輛不同程度毀壞的重特大的交通事故。
本案中被害人聘請李華律師擔任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李華律師接受委托后,向當事人詢問了案件的基本情況,書寫了《法律意見書》闡述案件性質、涉及罪名及初步可能量刑幅度,提出了將案件由基層人民檢察院提交至市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建議。案件移送市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后,李華律師復印了刑事卷宗,提交了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相關證據(jù),申請了各項司法鑒定,并出席了此案件的法庭審理。
裁判:
本案經(jīng)過審理,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為宣泄情緒,駕駛機動車以超過該路段限速的兩倍左右時速在道路橫沖直撞,放任公共區(qū)域內不特定多數(shù)人的生命和財產(chǎn)安全于不顧,造成五人死亡、兩人重傷、四人輕傷的特別重大的犯罪結果。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行為已經(jīng)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犯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死刑立即執(zhí)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并賠償附帶民事原告人八百萬余元。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李華律師的刑事附帶民事代理意見。
律師點評:
庭審中被告人張某某提出其不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是構成交通肇事罪。李華律師提出以下代理意見予以反駁:
主觀上,被告人張某某并無豐富的駕駛經(jīng)驗,肇事機動車存在違法未處理情況下,其駕車高速行駛于車輛人員密集的城市道路上,危害結果發(fā)生近乎必然,故客觀上完全不存在其自信就可以避免危害結果發(fā)生的合理根據(jù)。其主觀罪過形式不屬于過于自信的過失,對其行為不能認定為交通肇事罪。
客觀上,被告人張某某在道路以該路段最高限速的兩倍左右時速超速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違反了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而且在交通運輸活動中造成了五死、兩重傷、兩輕傷、兩輕微傷的重大事故,其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客觀構成要件。同時,被告人張某某在道路行駛時以該路段最高限速的兩倍左右時速超速駕駛機動車,在明知以該路段最高限速的兩倍左右時速超速駕駛機動車會使機動車可能失去控制導致機動車會在道路公共區(qū)域上行駛的情況下,仍然向人群撞去,對他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財產(chǎn)造成了嚴重的損害,其客觀上實施了與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險物質以外的,但與上述危險方法相當?shù)奈:舶踩男袨椋?/span>同時也符合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依法應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另外,被告人張某某行為人在道路上以該路段最高限速的兩倍左右時速超速駕車肇事沖向人群,一次性撞擊造成了五死、兩重傷、兩輕傷、兩輕微傷的特別重大的傷亡后果,說明被告人張某某嚴重超速駕車行駛,對公共安全的危險程度較高,被告人張某某的前述犯罪行為已經(jīng)超越了交通肇事犯罪行為本身涵蓋的范圍,故還是應當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
李華律師還提出:被告人張某某犯罪手段特別殘忍,情節(jié)特別惡劣,后果特別嚴重,應予嚴懲,依法應當判處其死刑立即執(zhí)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后果的,法定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結合本案中被告人張某某犯罪的性質、犯罪情節(jié)、危害后果及其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依法應當判處被告人張某某死刑立即執(zhí)行。
本案中被告人張某某雖然屬于間接故意犯罪,但從其辨認和控制能力沒有減弱的情形來看,這足以反映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并沒有任何降低。被告人張某某以汽車為犯罪工具,超高速駕駛機動車在人群中橫沖直撞,用極其殘忍的手段,實施犯罪,犯罪情節(jié)仍然比較惡劣,造成造成五人死亡、兩人重傷、四人輕傷的特別重大的犯罪結果,社會危害性大,社會影響極壞。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行為造成被害方家破人亡,妻離子散,孩子無人撫養(yǎng),老人無人照顧。本案中,被告人張某某更為嚴重的行為是,在事發(fā)兩年多的時間里,至今沒有積極賠償被害方的經(jīng)濟損失,被告人張某某也一直沒有取得被害方的諒解。
被告人張某某案發(fā)后一直不接受司法機關對其犯罪的認定意見,拒不賠償。被告人張某某確系不認罪也不認罰。這不僅反映出被告人張某某沒有認罪、悔罪的誠意,也在一定程度上說明其主觀惡性和人身危險性仍然較高。結合被告人張某某的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及危害后果來看,被告人張某某仍然屬于“罪行極其嚴重的犯罪分子”,不嚴懲不足以平民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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